本期主題
保單有代簽字,是不是合同無效呢?
這個要看情況,自高法下發《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以后,代替投保人簽字的合同效力被投保人交納保費的行為追認了。
那是不是被保險人的簽字被別人代簽了就可以因為合同無效而要求全額退保了呢?這個要看情況,事實上不一定的。
投保人交保費追認代簽字的法律依據
首先要明確一點:
《保險法》未規定保險合同必須投保人簽字才生效。
在以往,投保人簽字保險合同生效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但是,根據高法下發《保險法司法解釋二》
第三條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一百三十一條內容大致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等。
也就是說,自高法下發《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以來,保險合同在沒有投保人明顯不知情的情況下生效的,一旦投保人交納了保費,就確認生效了。
同時,《民法典》頒布后,原合同法也被廢止了。新的《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是這么規定的: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根據《民法典》解讀,投保人交納保費視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保險公司接受時,保險合同成立。簽不簽名法律上其實已經無所謂了。
被保險人簽字處理的法律依據
由于被保險人雖然不屬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由于其保險標的的特殊地位,在保險法上對被保險人有保護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但是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這一事項并沒有硬性規定被保險人簽字。
那么實務中應如何認定呢?
如被保險人主張自己確實未在合同上簽字,通常情況可以認定為被保險人未簽字。
但是,未簽字并不代表投保人可以主張全額退保。
因為在監管要求的人身保險保險公司新契約回訪中有明確要求詢問被保險人是否為本人簽字。
如投保人回答為是,則合同不生效的責任人為投保人。
除非回訪也非投保人本人接聽,否則,由于保險公司一方已承擔保險風險,一般情況法律上不會因認定合同無效就判定全額退保。
監管對保險合同代簽字情況如何處理
很多消費者認為即使起訴沒有用,但是投訴到監管,保險公司仍然要因為代簽字而全額退保。
但是,消費者一定要弄清楚一件事,就是保險監管單位只有監管權,處罰權,沒有要求保險公司對某一保險合同效力的裁決權。
監管部門只是監管部門,并不是司法部門。
如果保險公司拼著接受監管處罰,也要堅持以司法手段認定保險合同效力的話。最終消費者仍然不可能通過監管投訴達成全額退保的目的。
而且,由于監管單位的管理程序。即使監管罰了保險公司100萬,也不會到消費者手里一分錢。
對于保險合同效力來說,通常我們認定如有代簽字行為,可以通過向保險公司投訴來主張一定的權益。
如果保險公司處理有難度,可以上升到監管投訴。
但是必須要注意的是,主張權益的過程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協商處理的過程,如果消費者投保時確有被欺瞞的情況,保險公司通常會予以支持。
而一旦消費者與保險公司對簿公堂,代簽字的情況并不一定能達成消費者要求補償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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